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76、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嗣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519號房內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嗣於97年9月1日,因竊盜案遭警約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同段(二)第1至2行「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巷35號之住處」應更正為「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2之友人住處」;末行應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入監執行,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並無證據可供認定其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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