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正義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該路口之照相設備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於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6秒時,所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車速已呈靜止狀態,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7秒時,上開機車係停在斑馬線上,惟車速竟顯示為時速25公里,顯有違常理。又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雖滑行通過停止線後始停在斑馬線上,但異議人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因車身超越停止線,遭該路口之照相設備拍下行車狀況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舉發照片
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處分機關雖引用交通部函釋,指稱: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顯有闖紅燈之意圖,故視同闖紅燈行為加以處罰等語。惟查,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4張,於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6秒時,上開機車之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7秒時,上開機車之車身則已超越停止線,並停在斑馬線上。足認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時應已停車,確無闖紅燈之行為。又異議人雖於紅燈亮起後仍騎車超越停止線,但觀諸上開舉發照片,上開機車之車身係停在斑馬線上,並未伸入上開交岔路口,尤其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綠燈雙向車道車流眾多,事實上異議人亦無闖紅燈之可能。準此,異議人雖有遇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尚難據此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意圖或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即難認適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可採,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有關於異議人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標線、號誌之違規行為,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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