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87號原告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被告甲0000000
聯絡處臺法定代理人乙○○聯絡處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受告知訴訟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人
樓法定代理人丁○○
樓當事人間確認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主事務所,是其在我國境內住所不明,依前開規定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查,被告向第三人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台中-通霄-大潭36吋每底輸氣管線工程」工程,原合約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981,055,979元,工程追加款為2,150,835,023元,迄97年6月底已支付工程款為7,301,942,219元,因有履約爭議,自97年6月底起中油公司即停止支付工程款,目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中,尚有履約爭議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未為支付,其請款係向中油公司採購部門請款,此有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8年液工結字第09810298210號、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在我國顯然有財產可扣押,應認我國有審判權。又兩造既分別具狀陳報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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