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廣新公司)於民國95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36機動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25,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1【4.25+0.36=4.61】計算),尚欠本金3,128,12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無意見,但現在沒錢可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紙、利率查詢1紙、轉帳收入傳票2紙及放款付出傳票1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榮廣新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28,1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98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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