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85號、94年度易字第448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公克;驗後淨重0.2公克),有該院9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因已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