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扣案之仿冒商品製作如附表所示。(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仿冒「FENDI」商標圖樣之衣服八件。
二、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衣服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