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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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大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大榮之查獲情形,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劉大榮所駕駛某銀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劉大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2500公克)予警方扣案,且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前,即自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前,即自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本件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5年6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5267公克、驗餘淨重0.2500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445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被告劉大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某處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駕駛某銀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3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後,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542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4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5年度毒保字第65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