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4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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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4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44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鄭敏斌鄭富成 之繼承人債務人 鄭世國 即鄭富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於繼承鄭富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鄭富成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至民國92年10月1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997元及循環透支利息724元,合計20,72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惟案外人鄭富成於民國94年08月16日死亡,經查鄭敏斌、鄭世國為其繼承人,另聲請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鄭富成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3規定,相為人鄭敏斌、鄭世國應於繼承鄭富成(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鄭富成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龔紀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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