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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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林宏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益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鍊鋸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益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鍊鋸1支(未扣案)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第七公墓東側相思樹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黃有福 所有之相思木材27塊,得手後搬運至相思樹林旁準備搬運上車之際,旋為黃有福發現當場攔下,劉益榤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嗣黃有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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