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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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航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9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孟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9、23頁)、被告詹孟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二、爰審酌被告詹孟航於警員執行盤查勤務時,為使另案遭通緝之 吳天華 順利逃離,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妨害警員執行勤務,損壞警用機車,旋即搭載吳天華離開,使吳天華因而逃逸,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00號被告詹孟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航與吳天華前為詐欺案件之同案共犯,該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616號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吳天華於法院審理時逃逸無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中院麟刑緝字第583號發布通緝在案,屬逃亡中之犯人。於105年2月17日晚上,詹孟航駕駛吳天華之父 吳東海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而對其等實施盤查,詹孟航因之拿出身分證件以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所長 吳建緯 盤查,吳建緯查證其身分無誤後,而走向副駕駛座。惟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吳天華則始終不願提供其身份資料供員警盤查其身分,員警 李隆明 即要求吳天華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時,詹孟航明知吳天華為通緝犯,基於使犯人吳天華隱避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等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致使阻擋其等離開之所長吳建緯之右手無名指受有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復向左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加速逃逸,而致上開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前柄、側腳架、板金等處之毀損。詹孟航則以此方式,使犯人吳天華隱匿,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毀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嗣經員警通知詹孟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詹孟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吳天華為│││中之供述。│詐欺案之通緝犯,當時係因││││吳天華於警方盤查時,一直││││小聲暗示及用眼神暗示其將││││車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身上有K煙,擔心被││││盤查,始衝撞警方等語。│├──┼───────────┼────────────┤│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上開犯罪事實。│││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所長││││吳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超商監視器光碟、翻拍照│被告等人經員警盤查及被告│││片及案發時員警之蒐證光│為妨害公務等犯行之經過。│││碟、翻拍照片。││├──┼───────────┼────────────┤│㈣│上開警用巡邏機車之車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等行為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使證人吳建緯之右手無名指│││、證人吳建緯之傷勢照片│受有紅腫等傷害,並致上開│││。│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前柄、側││││腳架、板金等處之毀損等情││││。│├──┼───────────┼────────────┤│㈤│吳天華之通緝簡表、本署│被告與吳天華為本署103年│││103年度偵字第18616號起│度偵字第18616號詐欺案件│││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同案被告,吳天華於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審理時逃逸無蹤,而經臺灣│││決書。│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中院麟刑緝字第││││583號發佈通緝等情。│└──┴───────────┴────────────┘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犯人吳天華逃離現場,終致犯人吳天華逃逸無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犯人隱避、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粘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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