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員警上前攔查時,異議人蓄意衝撞員警,造成員警左手小指及膝蓋處有紅腫擦傷,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有蓄意衝撞員警之行為,因伊當時正與坐在後座之 陳霈華 說話,沒注意到員警從旁邊突然出來,伊注意到員警衝上來後,馬上煞車,員警是在伊煞車後,才拔下伊機車鑰匙。員警係在前來拔取機車鑰匙之過程中碰撞機車而受傷,異議人並未有蓄意衝撞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固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並非只要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於攔查汽車駕駛人之過程中受傷,即有該條之適用,依該條文文義解釋,須行為人以積極、作為之手段故意排除執法人員之稽查;又依法然該法條既規定:「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顯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須係抗拒稽查之行為所引起,始能引用前開規定加以處罰,亦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9月27早上約8時5分許,騎乘丙○○所有之
XD8-393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六合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中華路與六合路交岔口時,因異議人頭部未戴安全帽,在該路口東南角為員警甲○○攔查;又本件攔停的過程為員警甲○○上前由異議人車子右側攔阻並拔去異議人機車鑰匙,之後異議人再將車子牽至路旁,及員警甲○○在攔停異議人後,其左手小指及膝蓋部位受有輕微紅腫與擦傷等事實,經證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且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雖堅持異議人於當時有加油門衝
撞,致使其受傷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其看到異議人停在六合、中華路口西南角,正停在等紅燈,異議人之行駛方向是由西向東,其眼見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就準備要攔停異議人,其當時身穿有警察字樣之橘色反光背心,手攜無線電,先站到馬路的旁邊,準備要做攔停的動作,異議人在綠燈亮起後,沒有轉彎,而是直直地往其前方騎來,其一邊揮手一邊吹哨,要將異議人攔停,當時異議人左右兩邊都有車輛與其併行,而其在偏異議人的右手邊伸手攔停異議人,異議人原本車速有稍微減慢,其以為異議人要配合接受臨檢,但異議人反而加速往伊面前衝過來,其才上前強行拔取異議人機車鑰匙,強制將該車熄火,因其只有一人執行勤務,身上未帶罰單,之後就聯絡 鍾炳潾 拿罰單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14頁)。復證稱:其手與膝蓋的傷勢,是在異議人衝撞過來的時候被撞到受傷的,並非其上前拔取鑰匙的過程中受傷的等語,如果是在拔鑰匙的過程中受傷,受傷部位應該是食指、拇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上開事實不僅為異議人堅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因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之說法完全不同,而員警甲○○本身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人,又主張係遭異議人碰撞而受傷,其立場與異議人對立,是以事實為何,即不應遽然採信證人甲○○之證詞,而並應參酌舉發當時之客觀情形,佐以證人丙○○證述內容,並考量異議人及證人所述與一般常情是否相符,而為認定。
㈢又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為異議人
與伊是向東行駛,面對太陽,因為陽光刺激,且異議人與伊上了一整天班,精神疲累,沒有看到警員,直到異議人與伊通過路口,距離員警剩下幾步時,才看到警察突然從旁邊衝過來,拔下鑰匙,並一邊吹哨子要異議人與伊下車,異議人與伊就下車牽到旁邊的人行道上。又警察本來站在人行道上,且人行道上有號誌牌擋住,所以異議人與伊之前才沒注意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另證人丙○○復證稱:當時異議人正轉頭與伊說話,當時伊二人是在聊關於異議人前一天生日還要工作一整個晚上的話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8頁)。足堪認異議人當時因分心與朋友丙○○談天等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則異議人辯稱:其因為與丙○○說話,所以之前沒有注意到在路邊攔查的員警等情,即難認係憑空杜撰之詞。
㈣另異議人當時駛抵中華、六合路口時,該路口正為紅燈,異
議人係在該路口停等一段時間以後,始越過馬路,衡情如異議人已先注意到員警站立在對面,其主觀上有抗拒受舉發交通違規之意思,自可搶先右轉到中華路上,以逃避受員警攔查,應無行駛跨越過路口後,才故意衝撞員警之理。又證人甲○○證稱:當時異議人左右兩邊都有車子,原本異議人有稍微減速,此一情節與異議人所述相同,自堪採認,則以當時之情形,異議人如係在越過路口後發現員警,而試圖避免查緝,亦可以無視員警攔停,直接駕車加速逃離,除非異議人之目的係為故意傷害員警,否則豈有佯裝配合稽查,先行減速到警員面前,再故意衝撞員警,致增加自己遭當場逮捕機會之理。
㈤再者,異議人當時係剛起步通過六合、中華路口,而當時係
早上8時許,有相當之交通車流量,異議人周圍均有車輛等情,分別為異議人、證人甲○○、丙○○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9、47頁),則異議人受到周圍車輛阻礙,依常情其當時如衝撞員警後,應難以直接加速逸去,又其當時身後載友人丙○○,所騎乘係則丙○○所有之機車,如其與執法人員直接衝突,將致使自己及丙○○均陷入傷亡之危險,且縱使其衝撞員警後僥倖脫逃成功,亦有極高之可能被抄錄車號,循線查獲。綜上,以當時交通情況、異議人行駛之位置、員警所處位置等綜合以觀,異議人要以撞倒員警並趁勢脫逃成功之可能性,實甚為渺茫,更足徵異議人應無僅為貪圖免於交通裁罰之不法利益,而甘冒上述風險,故意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可能。
㈥又參以證人甲○○復證稱:其左手小指的擦傷應該是機車把
手的護板撞到的,左膝蓋的擦傷則是機車擋泥板撞到的等語,又自承:其當時是即側身伸出左手,靠在異議人車子的右側,再以左手把異議人的機車熄火,並拔出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以前開方式將身體靠至仍在行駛中之機車,再伸出左手繞至異議人機車油門處拔取鑰匙,而當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車身既未完全停止前進,在此過程中,其左手、左膝蓋自有碰撞上述異議人機車車身部位,造成輕微紅腫擦傷之可能。從而,員警所受傷勢亦無法完全排除係其在上前拔取異議人機車過程中所造成,即不得以此即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員警主動上前攔停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其因此手指及膝蓋受擦傷,因非異議人抗拒稽查所致,亦不得以此為理由予以裁罰。
㈦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警員行至其前方
攔查之際,故意加速衝撞員警,更無證據證明員警所受傷勢,係遭異議人衝撞造成,而非員警在上前攔阻並拔取鑰匙之過程所致,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仍存合理之懷疑,則本諸首揭法律及判旨,縱使警員於攔查異議人之過程中受有輕微傷害,亦不得據認係異議人抗拒稽查之行為所引起,尚不能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處罰。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