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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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新臺幣(下同)39,591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月收入僅約31,266元,月收入明顯低於協商之月付額,加以銀行之不合理循環利息,又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2,000元,故原協商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需向友人借款以償還銀行債務,而致現今已無法履行上揭協商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4月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函查屬實,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及隨陳報狀所附送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陳明其現因收入不敷支出,加以銀行收取不合理之循環利息,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查,依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陳報之協議書所載,聲請人與其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內容,已無任何利率之約定,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所主張遭金融機構收受不合理之循環利息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聲請人並未立證證明其於上述協商方案成立後,因有於前開協商時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進而導致支出大量增加;又依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前揭協商時,其收入約為31,266元(見本院卷第58頁),然聲請人於96年間之全年收入,已達510,408元,有聲請人所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折算聲請人於96年間平均每月之收入,已達42,534元,反較上開協商時為高,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自難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存在。
(三)又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配偶乙○○之財產資料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6年間,全年收入達1,299,
064元,名下復有包括BENZ、BMW等高級轎車在內之4部車輛,有聲請人配偶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9頁),則經折算之結果,聲請人之配偶乙○○96年間每月之平均收入,已達108,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苟加計聲請人上開96年間之平均月收入42,534元,則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之收入合計已達150,789元,則縱扣除上開協商中聲請人應支付予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每月39,591元後,每月仍有111,198元之餘款可供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必要之扶養費。
(四)綜上,聲請人前於與其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時,其支出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既未有不同,而收入反較更為增加,且如加計其配偶乙○○之收入,非惟仍有履行清償前開協商內容之能力,且尚有充足之餘款可供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必要之扶養費,是以應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