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 瑱
訴訟代理人 陳昕渝
蔡雅涵
被 告 活力多通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莊鴻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住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
被 告 黃韶彬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六日起、被告莊鴻猷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鴻猷、黃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
拾陸元,及被告莊鴻猷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
被告黃韶彬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
本文、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因本件屬民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假執行之宣告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故原告於本院
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假執行部分聲
請,核前開撤回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僅係更
正其聲明以符合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韶彬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鴻猷受僱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於108年10月2日
下午15時15分許,駕駛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
區○○街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二段265巷交
岔路口前時,適被告黃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向北自中山北路二段265巷
駛出,被告汽車車尾右側於前開交岔路口遭被告貨車碰撞
,因而推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側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車尾部分受
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系爭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7,9
63元(含零件4,580元、工資3,311元、烤漆10,072元)
;由於被告莊鴻猷行經無號誌之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依規定減速慢行,被告黃韶彬亦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貨車,且無照駕駛,故被告莊鴻猷、黃韶彬應負
完全之肇事責任,而就系爭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又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既為被告莊鴻猷之僱用人,依法亦
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莊鴻猷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違規停車所致,故原告須負擔
70%之責任,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莊鴻猷、黃韶彬駕車不
慎所致,原告即使違規停車亦非肇事原因,充其量僅違反
行政法規;衡諸常理,若非因被告黃韶彬未注意禮讓幹道
車先行,被告莊鴻猷亦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事故地點交
岔路口減速慢行,於一般情形下,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因此,原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然因與本件事故無涉,故
無肇事責任可言,應由被告莊鴻猷、黃韶彬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活力多通運行:就被告莊鴻猷為其受僱人並不爭執,
惟被告莊鴻猷之肇事責任應為21%,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也
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而被告之七成肇事責任中,被告莊
鴻猷與被告黃韶彬之肇事責任係七三比例;路側劃設紅線
是為了不要阻礙車道的通行,我們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就
本件交通事故而言,原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其餘責任被
告負擔。
(二)被告莊鴻猷:同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所述。
(三)被告黃韶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損害,及被告莊鴻猷受僱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等事實,
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均有理由
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16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等
件影本、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
告活力多通運行法定代理人蔡碧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8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活力多通運行商業登記抄本、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至75頁),且為被告活力多
通運行、莊鴻猷所不爭執,又被告黃韶彬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莊鴻猷、被告黃韶彬之肇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自明。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莊鴻猷部份:
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且被告貨車行駛之車道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規定之減速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莊鴻猷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莊鴻猷於警詢中自承:「(問:你
的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經過中
山北路二段265巷、瑞梅街口時,我就看到對方從中山北
路二段265巷直行出來,當時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我趕
緊踩煞車但還是跟對方發生碰撞…(問:你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多遠)不到2公尺。…(問: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
為何?)我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被告莊鴻猷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以得於發現危險後
及時煞停之車速通過事故地點,以致發現被告汽車時難以
及時採取煞車之措施,復揆諸被告汽車遭被告貨車碰撞後
,車身旋轉將近90度,並推撞原告汽車致生系爭損害,可
見碰撞力道之猛烈,益徵被告貨車之車速過快,被告莊鴻
猷顯已違反前開規定駕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
頁),被告莊鴻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而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其行為具過失
甚明;再查被告貨車為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時產生之動能
顯較自用小客車高,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從而推撞周遭其
他車輛或物品,應非依通常經驗難以預見,是被告莊鴻猷
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告汽車推撞原告汽車,從而生系爭損害
,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依首開規定,被告莊鴻
猷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黃韶彬部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貨車行駛之瑞梅街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
汽車行駛之中山北路二段265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線,堪
認被告貨車行駛道路之車道數較多,應屬幹線道,被告汽
車則行駛於支線道,且被告汽車行駛之道路地面設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之「慢」字標誌
,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復依兩車之間並無障礙
物,而被告貨車已行至交岔路口,被告黃韶彬應可先行看
見被告貨車駛至,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於路口暫停,待被
告貨車通過後再通過交岔路口,又依當時被告黃韶彬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復
於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純熟下擅自駕駛被告汽車上路
,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被告汽車固遭被
告貨車推撞原告汽車始生系爭損害,然衡諸一般通常經驗
,被告黃韶彬若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即不致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黃韶彬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韶彬亦應就系爭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莊鴻猷、黃韶彬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具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依首開規定,
渠等應就系爭損害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黃韶彬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被告貨車先行通
過,復無照駕駛,為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責任,被告
莊鴻猷則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之次
因,應負30%之責任。
(三)被告活力多通運行之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亦非僅限於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
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
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
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
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
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
,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
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莊鴻猷係受僱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貨車車槽印有「活力多通運行」文字(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客觀上被告莊鴻猷於事故時係為被告活
力多通運行執行職務,亦堪以認定,則被告活力多通運行
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對被告莊鴻猷之選任及職務執行監督
上並無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莊鴻猷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
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
本件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黃韶彬各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各連帶負給付義務,惟被告活力多通運
行、黃韶彬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
,而上開被告間之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系爭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併予指明
。
(四)原告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時原告汽車係停放於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9條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路段,且
停放地點距離交岔路口顯未滿10公尺,有前開事故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原告客觀上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
,原告顯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且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
,衡諸通常經驗,當有阻礙周遭車輛通行,從而升高事故
發生之風險,則原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亦
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衡諸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產生之主要風險為阻礙轉
彎車之通行以及來往車輛之視線,而本件被告貨車及汽車
均為直行車,故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之歸責性較低,認為被
告莊鴻猷、黃韶彬之駕車行為為事故主因,是被告活力多
通運行、莊鴻猷、黃韶彬應連帶負擔80%之責任,原告則
須負擔20%之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莊
鴻猷、黃韶彬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惟
前開主張應屬因果關係層面之抗辯,並不能據此排除原告
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主張其違規停車僅為行政處罰之
問題,與本件事故無涉云云,然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本
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規則,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注
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行政罰則僅係督促駕駛人履行注意
義務之手段,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罰之存在而遽以推認其未
構成民法上過失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黃韶彬應就本件
事故連帶負擔80%之責任,原告則須負擔20%之與有過失
責任;而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
為70%、被告黃韶彬則為30%,均堪足認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7,963元,其中零件4,580元、工
資3,311元、烤漆10,072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5年6
月,有原告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10月2日,已使用3年5個
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74元(詳如
附表所示),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扣除原告之與有
過失責任後,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為11,486元【
計算式:(974元+3,311元+10,072元)×0.80=11,4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無確定
期限之連帶債務,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討意見以資參照。經查,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
遲延責任,且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請求超過之利息部份,應屬無
據;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3月5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之營業所、於同年3月17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莊鴻猷之住所、於同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黃韶
彬本人,並分別於前開日期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
生效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被告莊鴻猷為109年3
月18日、被告黃韶彬則為109年3月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1,48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64%
(計算式:11,486元17,963元=0.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40元(
計算式:1,000元×0.6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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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80×0.369=1,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80-1,690=2,890│
│第2年折舊值2,890×0.369=1,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90-1,066=1,824│
│第3年折舊值1,824×0.369=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24-673=1,151│
│第4年折舊值1,151×0.369×(5/12)=1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51-177=97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