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謹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車身紅黑色之腳踏車壹部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謹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5時1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
竹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外,徒手竊取曾○淏
所有未上鎖、捷安特廠牌車身紅黑色之腳踏車1部(下稱本
件腳踏車),得手後旋即牽離現場。嗣經曾○淏發覺報警,
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案
經曾○淏訴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如何判斷警方調
閱之監視器所拍攝行竊腳踏車之人是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曾○淏於107年10月16日18時許,在前揭統一超商
外,察覺其所有之本件腳踏車遭人竊取,遂請該超商之店
員 張淑雯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同日15時12分許有一
名身穿紅色上衣、灰色背心及深色短褲之男子於店外徘徊
,於同日15時15分將本件腳踏車牽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曾○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至4-1頁)、證人
張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正背面
、第111至112頁),並有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85張、
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105頁背面),
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詢時雖辯稱:如何判斷監視器所拍攝行竊之人是
我云云。惟查,證人張淑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略以:被
告不常來消費,但我對他有印象,記得他來過門市,案發
當天我覺得他行為舉止很奇怪,他走進店內一直在碎念,
有在店內窗邊坐一下,沒有消費,又走出去店外徘徊,我
覺得很可疑就刻意走出店外觀察被告,看到被告撿拾菸蒂
、捲菸並吸食,我又進店內,一直到告訴人來調監視器,
才知道是被告偷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
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鄭建章 於偵詢時證稱
:監視器畫面所示身穿紅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從身形
、外貌來看是被告,且被告有抽菸、撿拾他人丟棄之菸蒂
、捲菸等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正背面)大致相符,
而證人張淑雯與被告並無過節,衡情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且依證人張淑雯上開證述內容,其因被告異常之舉止而特
別留意觀察被告之動態,應可排除誤認之可能,從而證人
張淑雯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此外,復觀之被
告於108年10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之身形外貌、髮型及穿著樣式均與上開超商監視器
畫面截圖之人有高度之相似性,此有被告當庭之照片14張
及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8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4至
80、83至105頁)。基此,足認上開超商監視器所攝錄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質疑監視器
所拍攝之行竊男子非其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
,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謹毅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壢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雖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未盡相同,然卻於出監後未能戒慎其
行,又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謹毅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
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業據為恭醫院函附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略以:
「個案(即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智力測
驗結果,其智能有輕微退化至邊緣智商,以致其認知、理
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個案在平時及案發當
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再觀
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之
詢問,多均答非所問,其回覆天馬行空,有被告本案歷來
供述筆錄附卷足參,又綜核卷附被告之台齡身心診所病歷
、馬大員診所病歷表顯示被告於103年起罹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情感思覺失調症,有上開病歷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至43、45至5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
為之際,確因前開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
他人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實應非難所為,惟念
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亦已
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件腳踏車1部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也不用賠償
,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