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魏祥銘
被   告  魏瑞玉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僅稱「訴之聲明:一、座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00號經建房分割成,244地號,被告只有三間平房
的坪數權利(當初讓建)。二、現被告將分割出去之244號
地圍堵佔為己用,至我上山已無路可走」而為事實之描述(
見本院卷第4頁),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第
二點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經原
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嗣
經原告提出狀別為民事答辯狀之書狀1件(收狀日為109年
6月5日,該件書狀附於本院卷第38~40頁),仍未據其提
出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僅泛稱:從地籍圖215之
11地號筆直下來的界線,在魏父建土角厝時,有超建到215
之11地號之土地(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在我們不
知情下,被劃為244地號,是因為讓建,所以都沒有去登記
(見本院卷第40頁),仍為事實之描述,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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