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
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08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
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
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告陳羿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諺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三
民路上北海加油站附近,持棍棒追逐女友 余欣姿 ,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何兒真 據報後前往處理。
陳羿諺見警方到場,遂稱係自己家務事,不願警方靠近等語
,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撿拾工地鐵棍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何兒真揮舞而施強暴,因而毀損何兒真之警槍配套、警制
服褲;嗣警員 廖瑞廷 等人到場支援,陳羿諺承前開妨害公務
之犯意,以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強暴,致廖瑞
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及警用反光背心毀損(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何兒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羿諺之供述,(二)告訴人何兒真之指訴,
(三)被害人廖瑞廷之指述,(四)警員 柯俊利 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鐵棍相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
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相片、何兒真與
廖瑞廷受傷照片、何兒真之警槍配套、警制服褲與廖瑞廷之
警用反光背心遭被告毀損之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侯少卿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