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鄭仙俊
       鄭仙凱
       鄭美惠鄭梓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固亦定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
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
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
』章節。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
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
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得並聲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之原因,正相符合。然而,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保護善
意第三人之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
244條但書又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
,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
人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
,債權人明知不動產早在提起撤銷之訴之前辦妥移轉登記予
善意第三人即轉得人,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
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此情形,債權人
撤銷債銷債務人間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仙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2,9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63014號債權憑證。而被告鄭仙俊之被繼承人
鄭信豐 死亡後,遺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鄭信豐之遺產依法應
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鄭仙俊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
與被告鄭仙凱、鄭美惠即鄭梓耘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歸由被告鄭仙凱所有,而被
告鄭仙俊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上開行為乃有害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仙俊、鄭仙凱、鄭美惠即鄭梓耘就
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於104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104年5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查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確係於104年5月1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04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完成不動產部分之移轉登記,已據原告陳明,並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卷附系爭
不動產登記地公務用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
16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3188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可證,已堪可認定。惟原告先後於108年3月22日
、108年4月24日即申請查詢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電子謄本
,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8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789號函檢
送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
度竹簡字第389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3月2
2日之前已知悉被告等已就被繼承人鄭信豐所遺之系爭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據此,原告於109年4月
24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顯然已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已不得再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鄭仙凱已將系爭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顯然原告起訴前亦已知悉,因此未同時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鄭仙凱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5月19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據此,系爭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既早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前已辦妥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即轉得人,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
故原告請求撤銷債銷債務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
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表:
┌──┬────────────────────┬─────────┐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
├──┼────────────────────┼─────────┤
│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4│
├──┼────────────────────┼─────────┤
│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