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10、927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監理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販售行動電話或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庚○○、戊○○、丁○○、乙○○、 黃于庭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上網下標購買,並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己○○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甲○○、丙○○、庚○○、戊○○、丁○○、乙○○、黃于庭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2月24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商務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當天早上跟他聯絡後,張先生說要準備身分證、駕照及帳戶影本,說要測試伊信用狀況,當日下午5時,伊到達桃園監理站前全家便利商店,張先生打電話叫伊交給「 阿宏 」,伊就將該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給「阿宏」,並告訴他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己○○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販售行動電話或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庚○○、戊○○、丁○○、乙○○、黃于庭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上網下標購買,並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己○○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庚○○、戊○○、丁○○、乙○○、黃于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即時通紀錄及得標網頁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戊○○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于庭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甲○○、丙○○、庚○○、戊○○、丁○○、乙○○、黃于庭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被害人復均未確實收受上網得標之商品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因應徵工作,故將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對方看信用狀況有無問題,隔天上班再返還存摺等物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自由時報應徵司機,由對方以電話與伊聯絡,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則其果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前,即貿然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甚且提供密碼,亦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自承伊之前做過其他工作,均無要求交付存摺影及提款卡之情形,基此其更應知應徵工作毋須交付存摺影本,乃至於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遑論縱有測試帳戶信用之必要,被告亦可當場與該人持存摺或提款卡就近至銀行測試,實無須逕將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測試,且以被告而言,復有持有其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其個人所得之風險,被告所指此節有違常情之處實不言可喻。至被告雖提供所指綽號「阿宏」之男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惟經警查證結果,該車牌號碼機車登記為 張玉珍 所有,自97年間起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男子使用迄今未歸還,且無法聯絡「阿洪」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7月7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32746號函及所附張玉珍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仍無法證明確有被告所指前述該名「阿宏」男子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所陳,俱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己○○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該等物品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己○○將其所有上述銀行帳戶(含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丙○○、庚○○、戊○○、丁○○、乙○○、黃于庭財物,而侵害7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被害人黃于庭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98年2月25日上午│6,000元││││9時5分許││├──┼───┼────────┼──────────┤│2│丙○○│98年2月25日上午│7,100元││││11時許││├──┼───┼────────┼──────────┤│3│庚○○│98年2月25日下午│7,100元││││1時30分許││├──┼───┼────────┼──────────┤│4│戊○○│98年2月25日下午│7,000元││││3時54分許││├──┼───┼────────┼──────────┤│5│丁○○│98年2月25日下午│20,000元││││4時許││├──┼───┼────────┼──────────┤│6│乙○○│98年2月25日下午│3,500元││││4時40分許││├──┼───┼────────┼──────────┤│7│黃于庭│98年2月25日中午│8,080元││││12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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