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另案被告 陳明志 (其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一號六樓之二住處,接受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年約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委託,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直徑8MM土造子彈至少一顆以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並將該等槍、彈藏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專案小組員警,在臺中市○○區○○路安順飯店前,發現另案被告陳明志、 胡正宏 及被告甲○○等人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攔阻之際,另案被告陳明志竟另行起意,駕駛該車衝撞警方偵防車逃逸,嗣經警對空鳴槍並鳴警笛追逐,此際,被告甲○○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自行持另案被告陳明志持有之前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支在臺中市○○○路上對警射擊三次,並於臺中市○○路路段丟擲疑似手榴彈(未據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之物,再於臺中市○區○村路○○○○街路口處附近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另案被告胡正宏在臺中市○○區○○○路○段六四之四號金錢豹酒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而在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手銬二副、伸縮警棍一支、瓦斯鋼瓶一個,並另扣得疑似手榴彈三枚、手銬一副、電擊棒二支、行動電話三支、安全帽一頂、改造子彈一顆、鴨舌帽一頂、西瓜刀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尼龍繩一包、望遠鏡一支、手提箱一個、側背包一個。
(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持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同步搜索、拘提,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一號六樓之二處,扣得另案被告陳明志所有之鎮暴槍一把、橡膠子彈二包計一百九十五顆、模擬槍一把、、鋼珠一包、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貴夫人食品調製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十包含袋重分別為二四點一公克、十二點四公克、四點七公克、一點八公克、一點三公克、零點九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三公克、一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一點一公克、零點八公克、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葡萄糖二十二包、一罐、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藥鏟一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十個、空塑膠夾鍊袋二十一包、行動電話四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案外人 趙燕鈴 身分證一枚、案外人 陳明亮 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油壓鑄模機一台等物(上開扣案物,均已於另案起訴請求沒收)。
(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另案被告陳明志主動引領下,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處,扣得另案被告陳明志所有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直徑8MM土造子彈1顆等物,並經另案被告陳明志指明: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曾自行持該槍、彈對追捕員警車輛射擊。因認被告甲○○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持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甲○○所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後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案之繫屬即屬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後之案件,則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