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七三號被告甲○○原名 楊士正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等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丙○○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均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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