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4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又本件被告雖食用燒酒雞餐飲,應知湯品含有米酒成分仍應避免即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否則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仍有一定危險性,行為有失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酒精濃度甫達刑罰之最低標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26949號被告黃澤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其岳父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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