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福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福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5分鐘,在同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5年內之100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施用之毒品、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次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近8年,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4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