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人姓名更正為「 黃瓊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101年交簡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1月26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危害已有減輕,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白鐵冰桶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41號被告李盈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趁機徒手竊取和春製冰廠所有之白鐵冰桶1個(價值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在710號旁鐵皮屋道路前綑綁該白鐵冰桶於腳踏車上時,為巡邏警察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盈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 黃瓊荻 之證述,(三)現場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於102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