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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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間關於「身分證1張、印章1枚、存摺1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2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1張、印章1枚、存摺1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進入他人住宅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無須扶養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身分證1張、印章1枚及存摺1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7年7月10日14時至15時間,另竊取告訴人1萬29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亦無除告訴人指述外之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竊取該款項,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