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有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 秦培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宋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有隆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前,因自己所騎腳踏車輪胎損壞,見該超商門前停放秦培宸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綠色,俗稱袋鼠車,價值新臺幣4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用。同日秦培宸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而循線查獲,並扣押宋有隆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秦培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有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秦培宸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腳踏車1輛、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及擷圖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於104年4月8日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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