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恩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恩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正反面、第13-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9號卷第3-1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態樣、手段與目的類似,犯罪日期前後亦相隔甚短,彰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復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與前揭施用毒品罪不同,保護法益固均包含公共利益之維護,然面向不同,究未能同等視之,且犯罪手段、目的與情節迥異,相互間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情,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及罪責相當性,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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