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賢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之某時,至 楊達文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源豐客人米店」兼住宅之後門處,先以打火機點火將該後門紗窗燒破一個洞後,再由該破口伸手入內開啟喇叭鎖之方式,自該後門侵入上開米店兼住宅內,再以不詳器具敲開一樓桌子之抽屜鎖後,竊取楊達文放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達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含勘察、採證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78023939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100年間該次修法於法定本刑部分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又同條第1項復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0年、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破被害人住處後門之紗窗,再由該破口伸手入內打開後門後,侵入該住處,使該處後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且該紗窗係屬後門之一部,有卷附後門之照片可參(警卷第33頁),自該當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應適用為100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因而誤認被告下午侵入被害人住處仍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及漏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部分,均有未洽,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46、51頁),已無礙被告之辯護權,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反以破壞紗門並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住處內之現金3,000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一律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已花用殆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因已時隔近9年,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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