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晉豪(原名柯鈺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3月初,向 林聖傑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過戶(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11年5月28日將本案機車轉賣周○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下同),雖未過戶,但已交由周○恩騎乘使用。甲○○明知本案機車並未失竊,竟因擔心周○恩騎乘本案機車違規,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謊報本案機車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周○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減輕: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其機車已交付周○恩,並無遭竊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