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27號

原告宗德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蘇旺基

被告 劉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玻璃,原告於訂購日後約2至3天即會出貨,約定每月訂購之貨款至遲應於當月底前付清,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迄至110年1月止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6,045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宗德玻璃有限公司出貨單9紙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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