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2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00樓、00號0、0、0之0、0、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告 謝溎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1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被告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8,42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期間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另應給付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2,0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33至39頁),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則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公司合併案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