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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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應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長2.63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長2.67公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如原判決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點水泥柱兩側寬0.23公尺、「長2.63公尺」之記載(如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18列,第4頁貳、一、第2列,第5頁二、(一)第12列,第
9頁⒌第10列),與該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不符,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該「長2.63公尺」顯為「長2.67公尺」之誤載,而屬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誤載部分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