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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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六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零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遭送觀察勒戒,並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該物係屬毒品,足堪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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