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甲○○
號2樓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七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如附圖一方案二505所示面積四百五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如附圖一方案二505-A所示面積四百五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如附圖一方案二505-B所示面積四百五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丙○○(下合稱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79.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由於兩造3人係親兄弟關係,原告原本期待採行與被告協議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惟原告曾三度向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林口調委會)申請調解,均因被告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屬長方形之完整基地,目前無任何地上物,且面臨巷道,如以附圖一方案二(下稱方案二)所示方法以原物分割成3等分,則每一共有人各保有系爭土地1/3面積及459.99平方公尺,且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足以創造系爭土地最大之使用利益,符合各共有人衡平性之要求,亦足以兼顧被告之利益,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進行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方案二所示,其中方案二505所示面積4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方案二505-A所示面積4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如方案二505-B所示面積4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所規定「誠信原則」應為兩造間所應遵守之法則,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應先將於民國89年6月22日所領取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周清芳 遺產中建物拆遷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333,416元之1/3即1,111,139元返還被告,及將另筆祖產均分土地均分後分配被告不足之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始得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方屬正當有理。
(二)若被告上開抗辯無從阻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則被告同意以原物分割進行,分割方案應依如附圖一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因被告友人欲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工廠使用,需以此種分割方式,被告友人之塑膠射出機器方可入廠進行使用,而以方案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願依抽籤決定兩造3人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
(三)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1、
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林口調委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兩造因其等之父周清芳之遺產及相關祖產土地分配不公,被告分配不足應分得部分,應俟原告將被告上開應分得之財產返還後,始得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情為辯,惟縱以上開辯解為真,惟亦與系爭土地無涉,亦無從阻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而綜觀上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符合公平原則下,方有上開(一)至(五)所示5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之,若上開5種原則之於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價下,均應排除適用。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測量人員赴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新市鎮重劃區內,其上現狀為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存在,雜草叢生,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占用之情事,其東、北兩側均面臨道路,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道路之相關位置大致與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相符,面積多達1,379.79平方公尺,地形方正,是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成3等分,每一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尚均達459.99平方公尺之多,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甚為方正等事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據新莊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32之1至32之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自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
五、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分別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亦會同新莊地政及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並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係將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列為方案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列為方案二,並將方案一、二一併於附圖一內繪製),經本院參諸前項相關規定、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系爭土地之形狀、目前使用之現狀...等相關情狀,茲分析如下:
(一)方案一此方案為被告所提出,即將系爭土地總面積平均分成3等分後,再由南北方向畫出平行線予以分界,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固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分割後之3筆土地亦係方正;惟查:
1、依該分割方式,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過於狹長之長條形格局(即該3筆土地長達56.04公尺〈如附圖二ab所示〉,寬分別自8.212至8.51公尺不等〈如附圖二bc長度為
8.212公尺,cd長度為8.218公尺,de長度為8.51公尺〉),即上開3筆土地與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相較(詳述如下理由欄第五項第(二)項所示),均甚不利於使用,至為灼然。
2、次以上開3筆土地中,除如方案一505-B所示土地東側獨享極大長度之道路,出入極為方便外,其餘如方案一505、505-A所示2筆土地分別僅得享有不到9公尺之面寬與北側道路相通,出入亦甚為不便。
3、如方案一505-B所示土地因直接面臨道路且視野廣闊,勢必較如方案一505、505-A所示土地價值為高,將明顯造成價值失衡之結果。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方案一,僅能顧及原物分配原則,更重要者,若依此方案對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即令分得如方案一505-B所示土地之人,縱能享有極大長度與道路相鄰而出入方便外,惟亦因形狀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更何況分得如方案一505、505-A所示2筆土地之人?是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將無法使系爭土地無法發揮較高之使用價值,與我國相關土地法規所揭示之「地盡其利」原則有違,自非分割系爭土地之適宜方案,而無可採。
(二)方案二此方案為原告所提出,即將系爭土地總面積平均分成3等分後,再由東西方向畫出平行線予以分界。經查:
1、方案二之分割方式非但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分割後之3筆土地亦係方正,且無如方案一分割土地過於狹長之虞(即該3筆土地長為24.94公尺〈如附圖二ij所示〉,寬分別自18.479至19.008公尺不等〈如附圖二fg長度為19.008公尺,gh長度為18.553公尺,hi長度為18.479公尺〉),即長寬之長度相當,已甚接近為正方形,無論分到何筆土地,均可期為正常而有效之利用。
2、次以上開3筆土地中,雖如方案二505所示土地北、東兩側毗鄰道路外,惟如方案二505-A、505-B所示2筆土地之東側亦均有約19公尺長之面寬與道路相連,即無論分到上開3筆土地中之何筆土地,出入均甚為方便。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方案二,非但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無論分得方案二之何筆土地,均得較方案一可期為正常而有效之利用,且悉有適當之出入方式,亦與提高價值原則、質量均等原則無違,是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將可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對兩造均屬共利事項,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宜方案。
六、系爭土地面積多達1379.97平方公尺,分成3等分後每筆土地面積尚達459.99平方公尺之多,並無狹小、零碎之虞,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地形方正,自無不採原物分割之理,而以兩造所提之方案一、二相較,應以方案二所示方分割方法較能符合上述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尤能符合公平原則,是系爭土地以方案二之方式進行分割,始能謂係妥適。至於由何人分得何筆土地,兩造均同意以抽籤定之(此可由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訊問就同一方案是否有其他較抽籤更好之分配土地方式,兩造均陳稱無,並進而同意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進行抽籤可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經兩造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進行抽籤,爰依抽籤結果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