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九三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一、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及三六五號「
甲○○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乙○○為該大廈三六五號十三樓之七、十
七樓之五及三六三號十八樓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
至九十年三月止,即積欠大廈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
五元(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為住家管理費每坪六十元,車位管理費每月三百元),
爰訴請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第三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組織章程暨社區規約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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