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光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中庄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尚難卸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沈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葛羽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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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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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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