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欣東虹影視社負責人,擅自重製並陳列出租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冠影視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表姊當家」、「上海教父」、「沈默的羔羊」、「火箭人」及「冬之祭」、「富貴黃金屋」等錄影帶,於民國81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經警前往該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該等錄影帶6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案經該二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1年11月4日違反著作權法,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12月27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1年11月4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12年6月
,再加上自81年12月4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82年6月30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此日數並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82年4月14日起至案件開始繫屬本院之日82年5月21日止期間之日數共25日,因該25日非偵查、審判進行中之日數,仍應算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4年12月27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