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鄭文傑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 麗琦 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區○○路○段○○○號,下稱麗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麗琦公司名義與汎音達影視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下稱汎音達公司)簽訂四百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並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戊○○於簽約時係汎音達限公司之負責人,汎音達公司並已依約交付四百部日片及影片之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陸續以麗琦公司名義將上開四百部日片並附有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向新聞局送審,其中四百部日片中之八十三部,亦均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且戊○○所交付之影片規格、畫質、品質並無不符合被告要求之情事。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再與汎音達公司新任代表人即告訴人辛○○簽訂五十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復明知: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合約第八條規定,麗琦公司必須於交帶前十天付清全部尾款,經汎音達公司確認無誤後,汎音達公司始交付合法之相關文件,包括授權書正本,因被告僅給付告訴人辛○○六百四十三萬元之訂金,故汎音達公司尚未將產地證明及授權書正本交付麗琦公司等情。惟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戊○○、辛○○、己○○受刑事處分,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以麗琦公司代表人名義虛構:㈠、告訴人戊○○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麗琦公司簽約。㈡、告訴人辛○○、戊○○、己○○故意隱瞞影片製作年份,而允諾交付五年內之影片,且以品質極差的錄影帶混充,所交付的 菲林 ,品質不佳。
㈢、告訴人辛○○、戊○○經被告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均不願意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㈣、告訴人辛○○、戊○○提出的片子,因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VCD及DVD等。㈤、向新聞局送審之人為辛○○、己○○等人。㈥、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詐騙簽約且未依約交付合法文件及影片等不實事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辛○○、戊○○、己○○三人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告訴人辛○○、戊○○、己○○之指訴;㈡、證人 李幸儒 、王良芳、乙○○、 林瑜晟 、甲○○、丙○○之證述;㈢、合約書、原證地證明書、版權授權證明書;㈣、行政院新聞局(九0)正廣一字第0八八三二號函;㈤、四百部日本影片簡介、交片清單、母帶點交證明書;㈥、麗琦公司電影院線片錄影節目帶總代理商合約書、電信互動多媒體服務系統合作試用協議書、日本電影經典系列彩色DM;㈦、工商徵信報告、經濟部汎音達公司執照本;㈧、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乙○○工作室致行政院新聞局、被告及泛音達公司董事長辛○○之書函;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五、一五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誣告之犯行,辯稱:前係根據合理之懷疑而提起詐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且上述八十三部日片並非由被告向新聞局送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聽從告訴人己○○之建議,在臺中以麗琦公司名義與汎音達公司簽訂四百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下稱第一次合約),約定汎音達公司將四百部日本電影(下稱系爭四百部日片)在臺灣地區限於家庭內播放使用之錄影帶(VHS、VCD、DVD、公播【限網站】)播送權授予麗琦公司,麗琦公司並依約匯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其中之八十三部日本,已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麗琦公司名義再與汎音達公司簽訂另五十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下稱第二次合約),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元之訂金,而汎音達公司尚未將第二次合約授權之日本電影產地證明及授權書正本交付麗琦公司等情,此有合約書二份、匯款申請書、支票、匯款回條(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上述八十三部日片向新聞局送審資料(見外置資料冊二)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三人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四百部日片中之八十三部,固以麗琦公司名義向新聞局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惟依新聞局所附資料,該八十三部日片之送審日期,其中第一部至第七十一部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送審;第七十二部至第七十四部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送審;第七十五部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審;第八十二部至第八十三部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送審。復將此八十三部日片與卷附之日本電影交片清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七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加以比對,此八十三部送審影片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始交予臺中之麗琦總公司。再依證人 黃琮佑 於本院具結證述:「(簽立四百片合約書時,你是否在場?)在場。...我還帶著四百部的明細去跟中華電信洽談多媒體合作的案子...(送審的時候,行政程序是由何人送審?)是我。...(麗琦公司臺北辦事處在哪裡?)臺北市○○○路○段○○○號三樓。(那地點是否也是汎音達公司的營業處?)是汎音達公司的營業處,是汎音達無償提供給公司。(當時你在辦事處的時候,汎音達公司是否也有同時營業?)有。」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半個月或一個月會來臺北辦事處一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臺中之麗琦總公司處理公司事務,每個月僅至臺北辦事處一、二次,系爭四百部日片其中之八十三部日片之送審、發行,均由告訴人己○○在臺北負責,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參以系爭八十三部日片送審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丁○○署名,與被告於合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上之丁○○署名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視尚有差異,無從證明該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書,是以告訴人黃琮佑證述:「(資料冊上面的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丁○○的簽名及麗琦公司大小章是何人簽名用印?)都是丁○○簽字用印。」部分,尚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於臺中簽訂第一次合約時及八十三部日片送審時,未見過系爭四百部日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書等情,未違常情。
㈢、又依外置資料冊二所附汎音達公司登記案卷,可知汎音達公司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董事長為告訴人辛○○,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董事長為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後之董事長為告訴人辛○○,是麗琦公司與汎音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立系爭四百部日片之合約書時,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告訴人戊○○無誤。惟觀諸四百部影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七號卷第五十七頁,同外置資料冊一第三頁),其右上角記載日活株式會社與汎音達公司之訂約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惟證明書右下角記載之授權者為汎音達公司董事長辛○○,核與上述汎音達公司之登記資料不同,是以被告於事後向新聞局查證後懷疑該文書之真實性,非屬無據。
㈣、又系爭四百部日片,多部影片製作成VHS、VCD後之畫質不佳,無法順利全部轉換成VCD及DVD,業據證人庚○○具結證述:「(這四百部影片是何人過帶?)我當時有到臺北辦事處支援,有分兩批,第一批是 蔡修進 ,我是第二批。(在你過帶過程中,有無看過螢幕的畫質?)我不管畫質,但我有看,我那時候只有核對片名而已,沒有從頭看到尾,那是長時間的過程,過帶的時候有播放出來,只能用肉眼看,但我們判斷畫質是用機器檢測,但是臺北並沒有檢測的機器,要送回臺中總公司才可以檢測。(為何當時在偵查中說看到的十分鐘畫質不好?)在過帶的時候,大約只有看十分鐘,但我在回到台中總公司後製壓縮的時候,已經經過另外一個部門檢測畫質後才送到我這邊來,但他們送過來的有部份我在壓縮的時候無法製作VCD,我就把它們退回原來的檢測部門,再做詳細的檢測,他們再檢測之後有的機器沒有辦法克服,所以就沒有再送給我,但有的他們再送給我之後,有的就可以再壓縮,有的還是不行。(這四百部的影片是否都是你後製?)不是,我部門是負責VCD與DVD的轉換,但是我並沒有全部四百部都做,我大約做了送到我部門的百分之五十到六十,但是多少部我不知道。(你經手的部份,有問題的比例有多少?)剛開始有百分之四十,後來退了以後,有的會再回來,不知道後來的詳細比例。(你退回去檢測部門時,有無以書面紀錄何者有問題?)那時候應該有做一個單子,沒有問題的哪幾部,退回去的有哪幾部,紀錄是要給公司看的,看我每天的工作量是多少。」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述:「(這四百部影片過帶的時候當時送到你那邊後製嗎?)是的,後製是處理影片的剪接、字幕。我是負責後製的管理,這四百部我們還沒有全部處理過,這四百部都已經剪接後,主要是要上字幕,麗琦公司提供過好的DIGITALBETACAM的帶子及翻譯好的字幕,麗琦公司並沒有把四百部全部字幕交給我們,基本上麗琦公司有出版的順序,我們就會向行政部門領取他們要出版的帶子及字幕,因為這四百部沒有全部出版,所以我們也沒有全部的字幕。(就你經手帶子的畫質如何?)我們經手的帶子有脫磁、上下格不一樣、變色、斷片,就解析度而言,就我們認知而言,因為那是以前的影片,所以它的清晰度沒有像現在的影片一樣,至於壓縮部分,並不是我負責。(提示被證二檢驗紀錄表,這表是否由後製部所製作?)是的,是工作人員記載的。(打叉部分是何意?)就是無法製作。」等語明確。
㈤、雖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是總監的特別助理,後來己○○升任副總經理後,我就變成副總的特別助理,工作內容很繁雜,他要我做的,我都去做。(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七號第八十一頁的點交證明書,這四百部母片是否你交付林瑜晟簽收?)是的。(交付的過程如何?)麗琦公司在台北有辦事處,我是從汎音達公司拿到母帶,我在母帶整理好後,看過沒有問題,把帶子在台北辦事處交給林瑜晟,有時候我們也會把母帶拿到臺中交給林瑜晟,因為林瑜晟是海麗公司的人,他是負責後製的部份。(點收本件四百部日片時,你有無確認母帶畫質是否清晰?)母帶原來是U─MATIC的規格,跟原來的丁○○要求的DIGITALBETACAM的規格不符,所以被告就準備轉換規格的材料及機器,是林瑜晟把機器及材料從台中帶來台北架設,因為林瑜晟要在台北辦事處轉換規格,當時母帶都沒有問題,在轉換的過程,我都有在看,我每片都有從頭到尾都有看,畫質都很清晰。...(你所謂的母帶畫質清晰是DIGITALBETACAM還是U─MATIC畫質清晰?)是U─MATIC畫質清晰,所以轉換過來的DIGITALBETACAM的畫質也很清晰。...(你在看母帶時,有無其他人在旁邊?)只有我一個人。規格的轉換是我自己操作的。...我當然有資格看影片,當時我任職麗琦公司的時候,海麗公司最初有為轉換工作,但製作不到一百多部的時候,他們就離開,他們沒有做這些工作,當然是我負責接手這些工作,我當時有準備另一套播放系統,我有把他們轉換好的影片播放出來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惟證人丙○○在偵查中僅證述:「在麗琦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由己○○派我和 古洋 一起去,在汎音達點收,由行政人員交與我,點收後交與林瑜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五號卷第二0五頁反面)等語,未就有無觀看母帶一節有所陳述,衡情每部影片放映長度至少六十分鐘,全部影片合計放映時間高達四百小時,以每日工作八小時計算,須五十天始能觀看完畢,證人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工作內容繁雜,應無暇從頭到尾觀看,且影片畫質好壞應於後製時始能詳細檢測,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而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八十九年,你有無在麗琦公司任職?)當時我已經離職,我當時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到職,到九月離職,我是負責台北辦事處影片的業務。(點交四百部日片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全部看過?)只有部分看過,因為在我到職之前,他們已經製作過一部分。(就你看過的母帶是否畫質清晰是否可以製作VHS及VCD?)可以。(你看到的規格是DIGITALBETACAM或U─MATIC?)是DIGITALBETACAM的規格。(過帶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點收後,麗琦公司有無反應母帶有問題?)他們當天只有簽收而已,當天也沒有播放,在我任職內並沒有聽說過。(畫面清晰,可以製作VHS及VCD依據為何?)就是送審的八十三部影片已經與勇士公司簽約發行。(其他三百多部呢?)總公司沒有送過來,我也不知道。(你之前有無參與交付母帶的工作?)都是總公司來拿的,我都有在場。」等語,可知證人甲○○係以送審之八十三部日片與勇士公司簽約發行,而為影片畫面清晰之依據,惟參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到職時,上述八十三部日片中之七十一部已經完成送審,是證人甲○○顯非以自身見聞而為影片清晰之證述,且證人甲○○既未全部看過系爭四百部日片,亦未參與過帶的過程,自難以其證述逕為判斷影片畫質之認定。另證人林瑜晟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畫質清晰」等語,惟依證人林瑜晟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每批抽驗十片...四百部全看?)我大概看了一半,我是快轉看,是抽樣看,我跳著看的都沒問題。...(你不是說看很清晰?)前面的測試一、二十片都很清晰,沒有雜訊」(九十年偵字第一五00五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反面、第二九九頁反面)等語,可知證人林瑜晟並未從頭全部看過系爭四百部日片,亦難以證人林瑜晟之證述,即認系爭四百部日片畫質均屬清晰,而認證人壬○○、庚○○之證述不可採信。從而綜上所述,被告因未親自參與上述八十三部日片之送審,且因系爭四百部日片部分畫質不佳,復懷疑該系爭四百部影片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尚非無據。
㈥、上述虛構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前,曾於同年四月十七
日委託 王可富 律師對告訴人戊○○及辛○○發函,催促告訴人戊○○、辛○○依約提供影片之版權及授權書等證明文件,王可富律師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受麗琦公司委任處理「訴請汎音達公司違約及詐欺案件」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汎音達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此有該律師函一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七八六七號函各一份、委任契約一份、合約書二份、申請書一份(見外置資料冊二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六頁)在卷可稽,是以王可富律師僅申請抄錄汎音達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所載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辛○○而不及前任法定代理人戊○○,參以上述律師函將汎音達公司誤繕為「 劉錦鳳 」、「 黃益東 」,顯見王可富律師對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未及仔細審究。因之被告辯稱係王可富律師於向臺北市政府查閱汎音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發現公司負責人並非告訴人戊○○,而向被告表明可將此點作為告訴內容之一部分,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戊○○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簽約而提出告訴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約前,曾委託中華徵信所對
汎音達公司為工商徵信,該徵信報告雖明確記載汎音達公司之董事長為戊○○乙節,此有該所工商徵信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五號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頁)。惟該工商報告係針對汎音達公司之交易信用為徵信,僅做交易前參考之用,於被告簽署上開合約後自無須再加詳閱。嗣被告因未親自參與其中八十三部日片之送審,並對汎音達公司所提供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故認為遭到告訴人三人詐欺,前已述及。而告訴人辛○○於簽立第一次合約時在場,並以汎音達公司董事長名義與被告簽立第二次合約,顯係主導汎音達公司與麗琦公司之交易,足使被告認為汎音達公司確係由告訴人辛○○負責。且因王可富律師於查證後亦告知汎音達公司之董事長為辛○○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戊○○簽約時汎音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辛○○,因而認為告訴人戊○○假冒汎音達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訂立第一次合約,一時未思及該工商報告所載,亦與常情相待。是尚難憑該工商報告即認被告有虛構告訴人戊○○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簽約而提告訴之事實。
㈦、上述虛構事實㈡至㈥部分:⒈、依卷附之四百部日片合約書,其附件所載之四百片清單,其
上確未記載系爭四百部影片之年份,而除告訴人辛○○、己○○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簽訂第一次合約時,已見過系爭四百部影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書,而得知證明書上所載之影片製作年份,且系爭四百部影片中,多部影片製作成VHS、VCD後之畫質不佳,前已述及,足認被告以告訴人辛○○、戊○○、己○○故意隱瞞影片製作年份,而允諾交付五年內之影片,且以品質極差的錄影帶混充,所交付的菲林,品質不佳,並以告訴人辛○○、戊○○提出的片子,因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VCD及DVD為由,提出告訴,並非無因,尚不足認係故意虛構。
⒉、如前所述,汎音達公司所提供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確有
疑義,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汎音達公司尚未提供合法授權文件。又被告並未親自參與上述八十三影片之送審過程,而交由告訴人黃琮佑處理,參以麗琦公司之臺北辦事處與汎音達公司同址等情,亦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向新聞局送審八十三部日本之人為辛○○、黃琮佑。而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七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方式,請求汎音達公司交付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證地證明書,復有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佐(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辛○○、戊○○經被告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均不願意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並指新聞局送審之人為辛○○、己○○等人,亦非全屬無據。
⒊、末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陸
續給付第一次合約之款項,而最早之交片清單始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林瑜晟簽收,嗣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第二次合約後,上述八十三部送審影片方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始送審,被告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先給付第二次合約之部分款項六百四十三萬元,待同年四月二十日,麗琦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合作試用協議書,此有上述合約、交片清單、送審資料、匯款證明、協議書(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己○○具結證述:「被告簽了本案的合約書後,沒有給汎音達公司錢,我還帶著四百部的明細去跟中華電信洽談多媒體合作的案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簽訂第二次合約時,汎音達公司尚未完成第一次合約之四百部日本交片義務,四百部影片亦未開始送審,麗琦公司尚未就第一次合約獲得利益,足徵告訴人辛○○具結證述:「第一份合約被告很滿意,才會簽立第二份合約」等語,尚難採信。再參酌第一次合約並未約定是否交付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第二次合約則於第六條明定「於簽定合約後三十天內將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合法相關文件之影本交付麗琦公司」,並於附件標明「日本最新電影作品」,應係簽立第一次合約後對影片之合法文件及年份有所爭議,始於第二次合約增訂,是被告辯稱:「第一次的片子我不接受,但是他們說服我之後,我才簽第二次的合約,希望第二次之新片可以帶動舊片」等語,應為可採。而汎音達公司既於第二次合約簽訂後未於三十日內依約交付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合法相關文件,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詐騙簽立第二次合約且未依約交付合法文件及影片,亦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辛○○、戊○○、己○○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係肇因於系爭四百部影片轉換成VHS、VCD、DVD之畫質不佳,復懷疑該系爭四百部影片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尚非全無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陷告訴人入罪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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