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6號
109年度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92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第1192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萬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1.108年度偵字第6690號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下手行竊之犯罪時間修正為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
2.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地點更正為彰化縣○○鎮○○里○○○○段○○○○○號、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變賣對象為「 陳慧敏 」。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被告犯罪所得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更正為「5萬3650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均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曾賠償任一被害人,其中被害人 林士 諭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26號卷第48頁),再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更因病況惡化,造成嚴重疼痛,無法久坐久躺,亦不能久站久走(詳細病況有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月9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038號函,【見同上院卷第55頁】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被告所能承受之刑罰強度應予以考量,方符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被告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太太是外籍新娘,有在上班,她一個月收入1萬多元。我有3個小孩,老大嫁到花蓮、另一個23歲出去打零工,還有一個讀國中。我目前與媽媽、太太及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每月都是我太太給我媽媽1、2千元,媽媽現在身體不好行動不方便,也是要靠我太太照顧,媽媽有老人津貼3千多元。至於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做,也沒有什麼生活花用,因為我都在家休養,我每個禮拜要回醫院回診1次,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我也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自述因無工作且身體不佳而缺錢以致犯案之犯罪動機(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9253號卷第5頁反面)、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多具同質性,此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又被告主要所犯之竊盜罪多為毀越安全設備或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罪質不輕,犯罪時間分布在1個月內,可見被告輕忽法律程度不輕,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函,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9年3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得以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無從考量是否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楊萬安變賣金屬4次,分別得款3萬1360元、6萬3630元、3萬4800元、1萬8850元,共計14萬8640元,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支付之吊車費用及抓斗車之運費,依上開說明,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不予扣除。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之犯罪事│楊萬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實欄一(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之犯罪事│楊萬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實欄一(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之犯罪事│楊萬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實欄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之犯罪事│楊萬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實欄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90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690號││被告楊萬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居彰化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行,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起,與不知情之「青龍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敏雄 接洽,向林敏雄宣稱其有一批「工字鐵」鋼骨欲變││賣,林敏雄誤認而與楊萬安議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代價收購。楊萬安即利用無竊盜犯意之林敏雄,於5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之空地,載運 林世民 所有之「工字││鐵」鋼骨1批(共計4480公斤)至「青龍資源回收場」,得款3││萬1360元。㈡楊萬安食髓知味,復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段○○○號 林士諭 所有之倉庫,持石││頭敲打毀壞倉庫之門鎖,打開倉庫大門,再向林敏雄宣稱:││其尚有1批「工字鐵」鋼骨欲變賣,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敏雄││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至倉庫載運「工字鐵」鋼骨(共計3760││公斤),林敏雄另委託不知情之 李永程 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至倉庫協助載運「工字鐵」鋼骨(共計5330公斤)至││「青龍資源回收場」,得款6萬3630元。││二、案經林世民、林士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士民 、林士諭、證人林敏雄、李永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責付書、青龍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影本、買賣明細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萬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9萬49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被告楊萬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居彰化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至 王文銘 經營之「百隆回收場」(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向王文銘宣稱其有一批機械欲變││賣,王文銘誤認而與楊萬安議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9元││之代價收購,楊萬安即利用無竊盜犯意之王文銘,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由王文銘駕駛大貨車(抓斗車)││至彰化縣○○鎮○○里○○段○○○○○號,利用抓斗車將 林水 ││來所有之小型鐵製品裝進抓斗車內;王文銘再委請不知情之││ 李坤陽 駕駛車號00-000號吊卡車至上開地點協助吊取2件大││型機械至車上,均載往「百隆回收場」,當日共計載運1200││公斤之鐵製品,由王文銘以3萬4800元之代價向楊萬安收││購,楊萬安另支付吊車費用3000元及抓斗車之運費2000元。││㈡楊萬安食髓知味,復於同年5月4日上午9時,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李坤陽,駕駛上開吊卡車至上開地點,將││ 林水來 所有之鐵桶共2900公斤載至不知情之陳慧敏所經營之││「佳新回收場」(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以1萬8850元之代價變賣予 陳惠敏 。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水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水來 、證人王文銘、李坤陽、 廖原宏 、││陳慧敏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含百隆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照片、佳││新回收場收受品登記簿)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萬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嫌。其前開2次竊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4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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