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明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文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游文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竊盜所用之膠布、鐵棒、尼龍繩線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57號被告游文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明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2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羅添吉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大 神廟」,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膠布纏住鐵棒,再以尼龍繩線綁住膠布垂入廟內「香油箱」,惟因未黏取任何財物後而作罷。嗣該廟之廟公 楊溪泉 於107年11月17日13時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添吉於偵查中、被害人楊溪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害人楊溪泉雖指稱被告係至林大神廟內竊得現金若干,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竊得任何財物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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