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天威原名魏鏵.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天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魏天威(原名 魏鏵泉 )與甲○○為夫妻,2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中」應補充為「魏天威(原名魏鏵泉)與甲○○為夫妻,2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中(現已離婚)」、第4行「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應補充為「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證據欄一、(一)另補充「被告魏天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附表編號8簡訊內容欄第3行「交代並匯款以免傷及無辜否則帶我」應更正為「交待並匯款以免傷及無辜否則待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魏天威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且業已造成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縱其辯稱並未實際為傷害告訴人之動作,亦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故核被告魏天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9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糾紛,竟多次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身心恐懼及身體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尚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66號被告魏天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魏鏵泉)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號
居新竹市○○路○段89巷13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天威(原名魏鏵泉)與甲○○為夫妻,2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中,魏天威因小孩撫養及2人共同經營托嬰業務等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怨懟,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等恐嚇言詞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甲○○心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等之安全。
二、魏天威為掌握甲○○之行蹤,竟自民國98年1月初起,在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上裝設GPS定位裝置(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為不起訴),用以追蹤掌握甲○○所在位置,嗣魏天威於98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輛自甲○○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01巷
16弄11號之住處,開始跟蹤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新竹縣芎林鄉中正大橋時,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欲搶取甲○○所自小客車之鑰匙及皮包,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右手臂擦傷(約1公分)、左膝擦傷(約
0.7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魏天威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時之指述。
(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7張。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江靜雲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97年12月15日11時│你之前未幫老師投的勞保也不給人│││36分許│回應妳小心不要在芎林給我出現。│├──┼────────┼───────────────┤│2│97年12月16日21時│叫我來警察局作筆錄縮頭烏龜我作│││53分許│完筆錄會去你家找你媽我死都不怕││││我怕坐牢是你逼我大家全部同歸於││││盡警察保的了一時保不了一世最好││││把我幹了否則大家看著辦。│├──┼────────┼───────────────┤│3│97年12月16日22時│敢做不敢承認孬種...我現在在警│││19分許│局寫簡訊如何只會叫不相干的人有││││種叫你家人出來一對一或二對一拼││││個你死我活願賭服輸我非常看不起││││你以及用這種手段爛你應該知道我││││抓狂大家就試著看。│├──┼────────┼───────────────┤│4│97年12月25日16時│妳這幾天當心點不要讓我遇到否則│││44分許│自行負責台灣銀行存摺和印章還我││││學校不用想要那不是妳的再進來學││││校試看看幹。│├──┼────────┼───────────────┤│5│97年12月27日13時│那就不用傳資料也不用來了錢是我│││2分許│的不是要她幫忙別 莊孝維 大家就玩││││到死吧。│├──┼────────┼───────────────┤│6│97年12月27日14時│我最後告訴妳並轉達我月底票要出│││2分許│明天如果錢沒匯進我戶頭而跳票不││││要緊我也不想和妳們囉唆東西我已││││經準備好了不要怪我我本來不想找││││老人家是許造成怪她妳也好好保重││││一切隨命吧。│├──┼────────┼───────────────┤│7│97年12月27日14時│怎樣打電話我就會停嗎我已豁出去│││26分許│了最好錢給我一切在說律師的地址││││我會找到她只會打給我媽沒用的我││││六親不認也會把失去的一切用命討││││回來不要試探我的耐心我會...│├──┼────────┼───────────────┤│8│97年12月27日17時│敢做不敢當拿了一百多萬支票也亂│││29分許│開年底沒錢給妳卻給我躲起來妳的││││費用也我在付如果識趣最好給我交││││代並匯款以免傷及無辜否則帶我沒││││有耐心時要後悔也來不及你是不是││││把我的錢用掉我等妳回答否則晚上││││第一件事先找你父母和妳哥妳不要││││讓我看不起妳沒擔當我只有更抓狂││││更無理智妳逃不了的最好給我...│├──┼────────┼───────────────┤│9│97年12月27日21時│我告訴你我的支票月底含妳車子保│││3分許│費共二十三萬左右兌現如星期一早││││上未匯表示妳不讓活大家就等著一││││起收屍等著我做給妳們看別以為妳││││哥來我就會就範我會讓妳一生後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