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偉漢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認書記官手寫之審理期日以致錯過庭期,嗣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未獲採納,原確定判決未與聲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據聲請人之主張,調閱遠東銀行104年3月至7月之信用卡帳單及簽名,證明聲請人確獲信用卡本人 周誼芫 (現更名 周昕沛 ,下仍稱周誼芫)授權,即為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1款之違法,而聲請人有當時與信用人本人周誼芫LINE紀錄,可推翻周誼芫證稱聲請人未見過、使用該信用卡之證詞,具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遂請庭上可使聲請人有合法防衛辯論及提供證據之機會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甚明。倘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如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偉漢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分別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罪)、詐欺取財罪(4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嗣聲請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尚未確定,該部分自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而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編號3、7、11、13、14)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為確定,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已針對聲請人未得告訴人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冒用告訴人周誼芫名義之行為詳加論述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誼芫之指訴、參以遠東商銀客服電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正反面影、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正反面影本、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盜刷簽單、交易資料1份、告訴人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含原始信用卡及補發信用卡)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交易紀錄、扣案之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張等資料,以及聲請人坦承自稱係告訴人周誼芫本人,撥打電話向遠東商銀辦理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及補發手續,嗣以取得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為交易消費之事實,並說明告訴人周誼芫顯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使用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更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辦理該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甚至使用補發後之新卡之理由,認定聲請人明知未得告訴人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告訴人周誼芫名義辦理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於詐得補發之信用卡後,未得告訴人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復持該信用卡為各筆信用卡交易,而詐取各次交易之商品及不法利益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及敘明聲請人於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聲請人雖敘明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提出與信用人本人周誼芫LINE紀錄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屬適法,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有所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非適法。
2.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被告未予審理期日到庭而逕予審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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