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鐵砧山之劍井工地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文富 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鐵砧山附近工地,因警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加以盤查,吳文富並於警方僅因其為毒品脫驗人口,而主觀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而詢問時,即主動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並徵得吳文富之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既未同時查獲不同之施用工具,且實際案例中亦不乏混和施用上開2種毒品之情形,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閾值濃度,高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符合被告所稱係裝有海洛因之袋內摻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
2種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係於警員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脫驗人口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並表示最近有施用毒品而不敢至分局採尿,嗣經採尿送驗後,方確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僅有主觀上懷疑而詢問之際,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而被告雖未一併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犯行既與被告施用海洛因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認被告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行,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處罰,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具有犯罪與病態性成癮症之雙重性質,另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將近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已婚尚無子女、妻子自己有工作(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頁、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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