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張永澤
郭鴛鴦 臺○○○區○○街○○號相對人 張珍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任其續行,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因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張永澤、郭鴛鴦給付違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945萬元、405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主文:「張永澤應給付相對人945萬元,郭鴛鴦應給付相對人405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收受該判決後並未上訴,而於107年2月26日24時確定在案。相對人遂於同年4月1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是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即不復存在云云,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在案,要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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