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晏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晏如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林晏如與 潘昕慧 係朋友關係,兩人分別租居在同棟大樓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6樓之9,林晏如因此知悉潘昕慧之日常作息時間,並藉由向潘昕慧借用機車之機會,擅自拷貝潘昕慧之機車及租屋處鑰匙串。詎林晏如因缺錢花用,竟利用潘昕慧外出上班不在租屋處之際,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凌晨0時至1時許之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前揭拷貝之潘昕慧租屋處鑰匙1支(未扣案),開門進入潘昕慧上址6樓之
9租屋處,徒手竊取潘昕慧放置在櫃子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10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47分)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仍以前揭拷貝之潘昕慧租屋處鑰匙1支(未扣案),開門進入潘昕慧上址租屋處,徒手竊取潘昕慧放置在櫃子上之皮包內現金11500元及桌上中獎金額各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持竊得之統一發票至便利超商兌換等值之商品供己使用。
二、嗣經潘昕慧發現租屋處現金短少,乃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悉林晏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並報警處理。而林晏如即於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潘昕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如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昕慧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5371號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晏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前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
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件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檢警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情事,此有卷附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得考,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其被監視器錄得影像而遭被害人報警送辦,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㈣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檢警尚不知有
該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有為此部分竊盜情事,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自首情形,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總共賠償被害人30
000元,除先前已於106年2月10日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帳戶外,另於106年9月7日在本院給付現金20000元予被害人收訖,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帳戶明細資料、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存卷足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本院與其量刑衡酌之基礎已有所不同。
⒊基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切自省,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有前述帳戶明細資料、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得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51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30000元,並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匯款10000元,於106年9月7日給付現金2000
0元,已全數支付完畢,有上揭帳戶明細資料、和解書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怡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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