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儒
鍾俊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7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
3行關於「致使鍾俊彥騎乘機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踝挫傷等傷害;而蔡宜儒則受有四肢挫傷等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使鍾俊彥騎乘機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手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蔡宜儒則受有左肩痛、雙膝瘀青之傷害」;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兼告訴人蔡宜儒、鍾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兼告訴人蔡宜儒)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蔡宜儒)傷勢照片3張」、「(被告兼告訴人蔡宜儒、鍾俊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兼告訴人鍾俊彥)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被告兼告訴人鍾俊彥)聖惠方中醫診所105年6月28日就醫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鍾俊彥)吉安堂中醫診所105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訊息紀錄2張」、「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儒、鍾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偵字第2748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蔡宜儒因一時疏忽,於行近交岔路口時,將機車暫停在分向限制線上而不當跨線行駛;被告鍾俊彥則因於左轉彎後偏靠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蔡宜儒受有左肩痛、雙膝瘀青之傷害,被告鍾俊彥則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手指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顯均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俱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於民事賠償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審理卷第37至39頁),暨考量被告蔡宜儒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鍾俊彥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親友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雖終因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他造達成和解,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叔股
105年度偵字第24175號105年度偵字第27487號被告蔡宜儒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道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俊彥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儒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8-2巷往豐樂路3巷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因右方一輛自小客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蔡宜儒即將所騎乘之機車暫停在前述自小客車左側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近交岔路口不得跨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由鍾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樂路與豐樂路8-2巷口左轉豐樂路8-2巷往南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輛不得偏靠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詎亦未注意及此,而依前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騎乘至前述路口左轉時,偏靠分向限制線,因蔡宜儒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鍾俊彥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與由蔡宜儒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鍾俊彥騎乘機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踝挫傷等傷害;而蔡宜儒則受有四肢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宜儒告訴及鍾俊彥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兼被告蔡宜儒及鍾俊彥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臺中市北屯區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份、調解聲請書及聲請調解書(筆錄)各1份,(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五)漢忠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分別於105年8月11日、29日、9月26日及10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六)現場照片12張,(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93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蔡宜儒及鍾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恩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