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偉選任辯護人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23、3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被告陳清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
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86-ZX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公里員林地磅處時,因未依規定過磅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清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1060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604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三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4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