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恩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87、21779、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威雀 雪莉 特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取 威雀雪莉 特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及IPHONE6手機1支(價值1萬3千元),均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永福 及告訴人 張藍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竊取告訴人 楊偉誠 所有之輕型機車1臺,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偉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87號106年度偵字第21779號106年度偵字第22551號被告林承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劉永福所任職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威雀雪莉特選蘇格蘭威士忌」1瓶(市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之物置於其短褲口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牌照號碼TJG-727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永福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張藍君所任職之「緣味古早現烤蛋糕店」前,徒手竊取張藍君所有置放在該店展示櫃上之IPHONE6手機1支(市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張藍君發現手機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楊偉誠所有之牌照號碼599-QJW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內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楊偉誠發現前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藍君、楊偉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恩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藍君、楊偉誠、證人劉永福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蒐證照片2張、與「威雀雪莉特選蘇格蘭威士忌」同款商品之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威雀雪莉特選蘇格蘭威士忌」
1瓶(市值135元)、IPHONE6手機1支(市值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襛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