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平具保人劉佳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789號、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嘉平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劉佳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又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依具保人於本院107年保刑字第3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路○○○號5樓」為送達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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