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
丁○○戊○○己○○○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對於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據此而為反面解釋,如受命法官所為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不得為抗告者,即無許就該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之餘地。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訂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十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等裁判例意旨乃在避免訴訟程序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抵觸,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可參。
二、經查,原告提起異議之對象係本件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惟此項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業如前所述,縱係受訴法院為之,仍屬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即無許再為異議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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