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時,經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者,免徵裁判費,分別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可按。惟如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租佃關係,或者訴訟標的雖係租佃關係,但係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此有司法院(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八訊字第四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第八二地號土地上約二七五坪面積部分之水泥地面、檳榔攤及鐵皮屋等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其主張之兩訴訟標的請求,依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不能免徵裁判費;又原告上開兩訴訟標的經濟上價值同一,即應以原告勝訴可得之客觀利益為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此種耕地租約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不當然消滅,與一般定期租賃契約有別。如因而涉訟,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標準,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據此推計原告勝訴可得之客觀利益,系爭土地台北縣○里鄉○○里○○○○○段第八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元整,原告請求返還耕地面積約二七五坪即九0九‧0九五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萬玖仟壹佰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